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3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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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証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証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証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証凱,應予更正)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民生路與復興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三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造成李祥受有頸部挫傷、頸椎脊椎骨刺、胸部挫傷等傷害(温証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到場,並依法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對温証凱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温証凱於前述酒後騎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23+0.0628×50/60 ≒0.2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温証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 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憑。

從而由被告於104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50分許受測結果,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許開始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0628 X(50÷60)+0.23≒0.2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譴責。

惟念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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