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3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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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又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又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又新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青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徐慶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因車輛回堵而踩煞車減速,翟又新因煞車不及,前車頭遂由後追撞徐慶雲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致徐慶雲受有頭部挫傷、第六節頸椎椎板骨折、疑似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

翟又新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案經徐慶雲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翟又新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及其背面、偵卷第7 頁),核與告訴人徐慶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肇事致人受傷等語,有該單位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尚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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