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5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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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斌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可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同向由朱萬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朱萬得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士斌送醫救治,並經警依法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5.8m 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58(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79 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1.944 毫客,予以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委託醫院對之實施血液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58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係初犯酒醉駕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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