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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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敏哲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東北電子遊藝場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或飲品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一、詢據被告鄧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應該吃了雞湯、烏魚子、焗烤蛤蠣等東西,我不承認犯有酒後駕車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卷附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48分施以酒測時,員警曾於同日同時分先將酒精測試器歸零,再直接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而酒精測試器是藉由受測者嘴巴所吐之二氧化碳以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倘受測者體內並無酒精成分存在,當無測出酒精反應之可能,自無能由0 憑空至0.65毫克;

又本案施以酒測之編號08267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至104 年9 月30日,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此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而徵諸被告酒精測試報告所示測試日期為104 年6 月4 日、使用次數為77次,均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可合格正常使用之狀態下,上開酒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被告雖表示其無飲酒,但其所舉出之食物,除烏魚子可能以酒烘烤外,其餘料理之方式並無加入酒類之習慣,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比直接飲用一瓶啤酒者均高,顯見被告應另曾服用含有大量酒精之飲品或食品,被告食用時自有查悉,故其於明知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自屬酒後駕車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行為不屬公共危險云云,無足可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認知其錯誤,猶認自己無酒後駕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在遊藝場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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