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32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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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傳楷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 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楷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狀下,率爾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廣告看板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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