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3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東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6 公里處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衡以國道上之車輛行駛速度遠快於一般道路,加以駕駛者酒後反應與控制力均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則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之肇事風險,實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至105 年3 月2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 萬5,000 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9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而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件核屬初犯;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