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3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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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9)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翁憲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 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翁憲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憲慶於民國104年7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時17分許,翁憲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憲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曾於100年11月1日酒後駕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惟被告並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件,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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