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86,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錦源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其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錦源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 倍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8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㈢然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