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9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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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朝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從事木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光復路1 段與忠水街交岔路口東南方轉角處裝載木材作為木作用途,於駛抵光復路1 段與忠水街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車欲前往該交岔路口東南方轉角,適陳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造成陳綉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呂朝發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陳綉雯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下巴及雙膝挫擦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嗣呂朝發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呂朝發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綉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4頁,偵二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行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導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等2 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係從事木工工作,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作所需木材,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前揭木工業務執行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屬該等木工業務輔助行為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而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及第53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分九類營運,包括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法第34條亦有規定,基此,若自用車充作運輸、載貨、載人、接洽業務等用途之車輛並非營業車;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從嚴解釋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越級駕駛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俱如前述,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非營業用車輛等情,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基此,前揭車輛雖係供被告駕駛執行載運木材業務用途,然既非屬營業用汽車,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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