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4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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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2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

另第4行至第8 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附近某路邊攤,繼續飲用啤酒。

復承前犯意,猶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洪勝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同日先後2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30 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 年度交簡字第5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洪勝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附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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