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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家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家瓊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閔家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叮噹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86毫克後,本應注意汽車(機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閔家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翌日(28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外側車道(順向應為由南往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適有王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順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閔家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永安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2 公分、下唇1.5 公分撕裂傷及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家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31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亦屬汽車)。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公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且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事故,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令遏阻,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逆向行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頗具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被告閔家瓊應給付告訴人王永安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
│562-GEB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
│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八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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