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8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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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佩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佩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並跨越自由二路之行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劉宇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自由一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宇菘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辛佩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佩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是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對向騎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願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而於103 年10月15日使用自費骨釘骨板施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10月21日住院,共住院8 天,並經醫院評估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膝功能性支架及輪椅,返家後宜休養6 個月,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斟酌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和解之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到院供述明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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