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0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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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李樹芳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4年3月18日至105年3 月17日),及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本次係屬酒駕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依檢察官之命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卷附104 年度緩字第1483號執行卷宗可稽,自不宜因一次公共危險犯行而受二次罰金之處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李樹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芳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在高雄市內門區二埔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樹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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