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1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履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履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

另第8 行:「以酒棈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應更正為:「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鍾履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詎,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60號
被 告 鍾履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萬巒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履真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港東二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以酒棈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履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