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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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泳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寧靖街口時(聲請意旨誤載為寧靜街,應予更正),因警執行臨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6 日至105 年3 月5 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5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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