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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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豐裕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斗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友人住處,於同日21時50分許,復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建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3年12月7 日14時30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8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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