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3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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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8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志榮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至6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由北上車道撞擊中央分隔島路樹後,逆向衝入對向南下車道,不慎撞擊由洪宥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致洪宥育受有頸部挫傷,而與洪宥育同車隨行之乘客楊懷柔則受有右足大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洪宥育報警到場處理並將受傷昏迷之韓志榮送醫急救,經抽血檢測後,測得韓志榮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2.2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1MG/L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宥育、楊懷柔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藥物濃度檢測單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駕駛車輛衝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2 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 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駕照雖有效日期為103 年3 月3 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然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故被告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而非無照駕駛。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昏迷,係因告訴人洪宥育撥打110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被告本件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禁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2 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630 元,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已先行賠償7 萬元與告訴人2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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