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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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14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右手提有黑色大型垃圾袋2 包,自五甲三路142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穿越五甲三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劉冠宏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因而勾扯陳○○○右手所持垃圾袋,致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4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仍因前揭傷勢導致肺炎、敗血症死亡。

劉冠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杏和醫院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11日陳○○○死亡證明書、杏和醫院104 年6 月27日杏和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104 年7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14至16頁、第31至37頁、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1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 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

而被害人陳○○○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杏和醫院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字卷第21頁),經送醫急救後,因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手術,又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住院中又發生肺炎,無法脫離呼吸器,嗣於103 年7 月14日轉入杏和醫院繼續照護,延至於104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仍因肺炎併敗血症死亡;

而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雖非直接造成陳○○○死亡之原因,但因此造成陳○○○慢性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臥床,此狀況會增加肺炎感染之機會,應有間接之關聯性等節,有104 年5 月11日陳○○○死亡證明書、杏和醫院104 年6 月27日杏和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104 年7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雖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可參。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被害人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勢導致肺炎併敗血症死亡;

查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雖非直接造成陳○○○死亡之原因,但因此造成陳○○○慢性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臥床,此狀況會增加肺炎感染之機會,應有間接之關聯性等情,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應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4 年6月5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家屬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願意原諒他,這也是我媽媽的意思,希望被告以後行車要注意行人、改過自新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陳○○○為肇事主因)、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6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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