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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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崇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崇輝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349 公里900 公尺北向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載運之鋼板一批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致該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輪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該營業半聯結車遂失控而撞及中央護欄,並致該營業半聯結車車上所載之貨櫃脫離衝越至對向南下車道,撞及南下車道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經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33至3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審交易緝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2 至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1至53頁、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審交易緝字卷第25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疏於注意將所裝載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被告裝載貨物未綑紮牢固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調偵字卷第32至34頁)。

而告訴人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告訴人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受僱於千貿交通有限公司,平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卷內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我並不清楚有掉落物品於車道上,是隔日警方聯繫我,我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34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案發現場,嗣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為肇事行為人時,始通知其到案說明,自難認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於注意將其所載運之鋼板捆紮牢固以致鋼板掉落路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楊○○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緝字卷第47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具肇事原因,告訴人楊○○無肇事原因)、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緝字卷第5 頁、第1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104 年8 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可參(見審交易緝卷第47至49頁、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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