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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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永祥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5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東三街與新經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新東三街進入新經一路前,路面標繪「讓」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經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依新經一路進入新東三街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超速直行通過,因閃避不及,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胡永祥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胡永祥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6 月2 日高衛醫院字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9至42頁、調偵字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標字,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紙可證(見警卷第27頁、審交易字卷第7 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依路面標繪「讓」字標字,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依標線(讓)指示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考(見調偵字卷第6 至7 頁)。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有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6 月2 日高衛醫院字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見調偵字卷第7 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此經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審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4 年8 月6 日保二㈠㈢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由保險公司就強制險部分賠償告訴人李○○新臺幣48,506元,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23頁),再斟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雖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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