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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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於該路段右轉至過埤路並自東向匝道駛入88快速道路。

其明知以其駕駛之車輛屬聯結車,右轉時必須特別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如有,即應與該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認其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李順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黃建生右側車身旁,亦未注意與黃建生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黃建生右轉時,其右側車身即與李順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順治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及四肢鈍挫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死亡。

黃建生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源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院二卷第4 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

4.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二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二卷第29至34頁)。

5.被告黃建生之自白(院一卷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節省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當知以聯結車之車型、噸數,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竟未於右轉時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即逕自右轉,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遺憾,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尚有誠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行車疏忽而犯本罪,嗣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更加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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