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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丁嘉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洲路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賴丁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強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54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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