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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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銘輝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中心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復華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銘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業已履行完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末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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