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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瑀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接近該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且在其駛至該車道劃設之停止線以前已轉換成紅燈,而其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而適時減速並停止於停止線之前,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翠華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適洪嫈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洪嫈棋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張哲瑀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洪嫈棋即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並有暈眩、頭痛之情形。
張哲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嫈棋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左營區勝利路往東方向駛近該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述,其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既顯示為黃燈,且於其駛至停止線以前已轉為紅燈,然其竟未適時減速以停止於停止線之前,亦未注意翠華路上是否有因綠燈而起駛之其他車輛,即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因而撞擊騎乘機車沿翠華路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僅貪圖搶一時之快,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超速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違規情節重大,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 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分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求償金額為新臺幣2 萬元,並非甚高,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陳稱願意於月底(即11月底)當庭給付告訴人2 萬元作為賠償,本院為此乃另訂期日,然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期日當天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04 年11月16日、11月30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僅係託詞應付,實際上毫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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