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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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雅雯未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法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7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凱旋路221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機車車頭先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謝志鵬所騎乘351-JWG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謝志鵬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骨折、雙手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嗣蘇雅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蘇雅雯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鵬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法駕駛執照,惟其於案發時年約4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依其年歲歷練、智識程度,顯非毫無閱歷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加以遵守,而案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另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行駛在凱旋路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顯有違規行駛情形,故被告雖駕車不慎自後撞擊,惟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僅限於「行人或慢車」「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肇事情形,始有適用,查:⒈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6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可知,機車性質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而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稱之「慢車」。

⒉再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凱旋路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遭被告不慎自後撞及一節,業經本案認定如前,另案發路段係屬繪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且快、慢車道各1 車道,其中快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基此,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凱旋路由西向東方向快車道,尚符前述機車行駛車道規範。

職是,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性質上既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且亦未見被害人有何違規行駛快車道情事發生,則辯護人稱:本件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依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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