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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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7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9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和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高進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3 至5 頁、偵卷第7 頁、審交易字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即經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5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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