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84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嘉聖前因恐嚇、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8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林嘉聖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隱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致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林嘉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聖前因恐嚇、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8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7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 8月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與文信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