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6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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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4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富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強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大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

下稱大村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分許,依大村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大村公司向強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從事運送貨物工作,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華一路交岔路口待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欲右轉之際,適遇林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華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後,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欲自陳富強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右側後方起駛直行,陳富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林晉宏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車身,與林晉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林晉宏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小腿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0.5 )、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獲報後前往事發現場處理,陳富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富強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晉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 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南華一路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右小腿三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0.5 )、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時受僱於「大村公司」,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駕駛車輛之際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案發時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案發後迄今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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