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9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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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李沈恩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李沈恩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李沈恩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2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實施呼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警施以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 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朝雄、黃瓊玉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李沈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沈恩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30)日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禮路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洪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朝雄上開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由黃瓊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李沈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沈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朝雄、黃瓊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依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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