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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華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杜宥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英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於未減速之情況下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杜宥融受有左外耳、耳後挫傷之傷害。
吳崇華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崇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杜宥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到路口有減速,但是因為對方開的太快,導致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館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不慎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耳後挫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宥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0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第224條第3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故本案發生時,美術東二路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黃燈;
美術館路路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應認美術東二路係屬幹道、美術館路係屬支道。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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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行經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口時,該路口既設置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始符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駕駛經驗、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路口於事發當時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被告雖以符合速限之時速30公里速度欲通過該路口,但當時已值深夜,應當更加謹慎小心,於接近停止線至斑馬線時,小心注意左右來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告訴人案發當時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惟告訴人並未如此,即貿然直行,致見被告所行駛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顯亦有過失。
此部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有104年4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計程車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一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又考量告訴人未減速停車、注意幹道上之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先行,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且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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