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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振煌於104 年2 月17日申請將該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AMU-8699號)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以免與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從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左轉,適有許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何哲華沿中華五路南向內側快車道直行,李振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許光成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該小貨車重心不穩而翻覆,何哲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後枕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背及肩扭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李振煌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已經開到雙黃線的中央了,是對方硬闖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我是看沒車才左轉的,我不知道對方是怎麼開的,他車的右後方擦撞到我車的左前方,本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並轉錄之影像檔案內容如下(影像長度16秒):畫面開始時,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沿中華五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尚未駛至正勤路口;
畫面顯示第5 秒時,因該車右前方有一白色車輛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遮蔽中華五路快車道往南方向之車輛,另該白色車輛後方約30至50公尺處尚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同車道;
於畫面顯示第10秒時,許光成所駕駛之上開白色小貨車即出現於畫面中間偏右下方位置,並沿中華五路往南方向駛近中華五路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駕駛之上開黑色小客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於畫面顯示第12秒時,許光成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已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則突然從畫面中間下方位置即中華五路南向快慢車道劃分島前方位置出現,並快速往東方向行駛;
於畫面顯示第1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即在中華五路南向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之延伸線位置撞擊許光成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該小貨車因受撞擊致重心不穩,而往左側翻覆並滑至其前方快慢車道劃分島旁。
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以觀,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違規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左轉,且其於左轉前未看清快車道上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前車頭撞擊當時已駛入交岔路口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中華五路南北向快車道當時既為綠燈,許光成依規定駕駛上開小貨車沿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當可合理信賴行駛於快慢車道劃分島右側之慢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違規從慢車道上左轉,況且被告左轉當時之車速並非緩慢,衡情,許光成當時實無從發現被告之上開車輛會自其右側出現並往東行駛,是本院認許光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可言,且本件前業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該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許光成則無過失。
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開到雙黃線中央,是對方硬闖過來,本件車禍雙方都有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許光成駕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提出前開現場圖、其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及修理費用評估概算表等件,而請求將本件移送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責既已明確,且被告個人之修車費用若干核與應否送覆議之認定無關,本院認並無另行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竟違規從上開慢車道上左轉,且亦未注意中華五路南向快車道上是否有其他車輛駛至即貿然為之,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沿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身,並致告訴人何哲華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證人何哲華、許光成各於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事故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僅貪圖一時之便,於駕車行駛於前揭路段之慢車道上時,違規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且係於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為之,致撞擊告訴人所搭乘並行駛於快車道上之上開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對於上開違規行為表示歉意或悔意,又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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