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582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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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妙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月7 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港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港後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港後路方向前行,適有吳宇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黃妙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吳宇倫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中間踏板,吳宇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肩疼痛、右手腕疼痛之傷害。

黃妙珍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妙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輛時速大約5 、60公里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對方(即告訴人車輛)車速很快等語,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而本案雖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前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據,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師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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