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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文祥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營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Z8-91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2 段與忠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即貿然通過,適有劉○堃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之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亦行走至該處,李文祥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劉○堃,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文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文祥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劉○堃,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4張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李文祥於本院調查中固自承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亦辯稱:事發時,告訴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內,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北側約1 個半車身距離的地方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事發時係由西向東行走在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內,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為相同之證述,並無矛盾歧異之處。
而被告駕車當時行向,既係沿鳳林路2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則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依物理慣性原理,其自應係往北彈飛、跌落,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受傷遺留之血跡及所穿著之鞋子其中1 隻,均係分佈、散落在被告車輛煞停後之北方,即可得明證。
然同一現場圖亦標明,告訴人所穿著之另1 隻鞋子,係遺留在前揭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北側附近,若被告確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以北約1 個半車身之距離,始撞及告訴人,則告訴人所穿著之鞋子其中1 隻,又豈有可能反而向南跌落在行人穿越道北側附近? 故被當前揭所辯,實與物理慣性原理不合,難予採信。
反之,告訴人事發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於遭被告撞及後,因而向北彈飛、跌落,致其穿著之鞋子2 隻,均未散落在行人穿越道內,即與物理慣性原理不相違背,自以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應認告訴人於事發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內。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對此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因而撞及告訴人,被告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應堪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行向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伊應有通行路權云云,然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既已明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被告縱係閃光黃燈,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自無優先通行之路權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此外,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李文祥:行經行人穿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劉○堃:無肇事因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 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更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所致結果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於警卷足證,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減後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致需住院8 日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應認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前案),仍再度疏忽肇事,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發生,而於駕車時更加謹慎自持;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確有過失,亦表明願合理賠償告訴人,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尚須扶養妻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前案係造成他人頭部受傷併顛癇,犯罪所生損害較本案為鉅,有前案判決書1 份可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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