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22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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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連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連發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駛至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東成分15左14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該電線桿而肇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6)日2 時37分許對施連發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全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連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自撞電線桿一事承認而言,至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其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本件確已肇事而致生實害之結果。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 10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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