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育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育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育期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5 「信銓公司」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灣復街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阮育期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育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