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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進農於民國104年8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70巷某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便橋下橋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送醫。
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4mg/dl即百分之0.184。
二、訊據被告沈進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上址自行摔倒受傷等情,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太高了,這樣測試有瑕疵,但測到了也沒辦法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肇事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經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施以檢測,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百分之0.184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上開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且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4mg/dl即百分之0.184,已逾越法定標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酒精檢驗數值,諉無可採。
況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自摔受傷送醫,所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84,既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認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即應以本罪相繩。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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