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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賢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賢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賢祥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上某工地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近18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ZHM-626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民權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宋賢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嗣上開第1 至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第4 案);
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6 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7 案);
嗣上開第4 至7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1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交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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