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40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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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光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光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光照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某友人住所處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食品並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時,不慎與機車騎士翁榮二發生追撞,翁榮二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尤光照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尤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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