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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志於民國103 年3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九如四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智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柏志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原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即向指定之機關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被告仍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8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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