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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天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友人家中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僅戴工程帽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覺洪天忠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 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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