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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川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美術南二路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貿然直行,適有劉○○徒步沿美術南二路70巷之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李世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劉○○,致劉○○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側韌帶損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李世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世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字卷第13頁、審交易字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調偵字卷第13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8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1至31頁、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乃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美術南二路70巷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此碰撞沿美術南二路70巷之斑馬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告訴人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 月8 日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側韌帶損傷、左手肘撕裂傷、左肩挫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據(見審易字卷第12頁),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乃係加重條件規定,該條數種加重事由採列舉制且乏遞加重其刑之明文,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之。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即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有高雄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1 份可考(見調偵字卷第2 頁),惟嗣後拒絕履行調解條件,且已具狀提起訴訟主張上開調解書無效,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見審交易字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陳述狀),是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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