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5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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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中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中勝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某處農地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象寮巷與台29線處,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中勝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警察在我田邊處理事情,我跑去看,並沒有騎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某處農地內飲用米酒後,於高雄市杉林區象寮巷與台29線處,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許東源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月2 日16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巡邏到象寮巷方向看到被告騎車彎到旁邊道路,那邊也叫象寮巷,我們看到他騎車不穩,安全帽帶又沒扣緊,就上前叫他停下來,談話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錄影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證人許東源為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何怨隙仇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且其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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