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6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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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發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地面標示有網狀線之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汽車停放於上址前方標示有網狀線之處,適有涂○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涂○謙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黃榮發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涂○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疑似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又黃榮發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涂○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

偵一卷第13-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14-15、17-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0頁),惟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將上開汽車停放於前址前方標示有網狀線之處,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3年9月11日至94年9月10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未洽。

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地面標示有網狀線之處臨時停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審交易卷第65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黃榮發應給付涂○謙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
│失),給付期日分別為:                                        │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涂○謙法定代理人如數點收無│
│      訛。                                                    │
│(二)餘款新臺幣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      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涂○謙指定帳戶,共分為十九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如有一│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1.如附表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
│  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
│  複請求)。                                                  │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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