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6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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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2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建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月2日上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迄行經旗南三路229之9號(下稱前開路段)前,適有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自前開路段北側路邊「鳳珠麵攤」前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段時,郭建智見狀閃煞不及,前開機車遂擦撞陳OO,致陳OO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33分許不治死亡。

又郭建智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頁及104 年度相字第88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至13頁),且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 、18、23至29、31、33、36至44、50至58、60頁;

104年度偵字第1692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暨前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14日等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4頁、偵卷第9 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竟未遵守速限,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致不及煞停而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3、26頁),復對照案發時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由前開路段路旁欲起駛時,並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起駛至前開路段時,如讓行進中之被告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相驗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至33頁),並參以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調解條件,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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