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57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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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同日凌晨1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惠豐街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委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24.6mg/dl即百分之0.3246,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3毫克(換算公式:324.6mg/dl÷200≒1.623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46,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46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5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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