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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茂清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茂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車輛,亦無證據足認其因飲酒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
③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板模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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