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1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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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仲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仲達於民國 104年11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老賈餐廳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何宗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段仲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宗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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