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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瑞星於民國104年11月5日8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台南地院前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上路。
迨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呂瑞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定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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