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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達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海味海產店」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李建達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 場次皆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緩字第759 號卷、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375 號卷、104 年度撤緩字第8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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