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666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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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全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之某工地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26毫克,應予更正),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全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復考量被告雖本案係酒駕初犯,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犯後悔改態度非佳;

惟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記載)且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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